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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礼金罪

时间:2022-08-06 14:06:01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收受礼金罪,供大家参考。

收受礼金罪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 ,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

 那么增设“收受礼金罪” 到底有没有其必要性呢?

 反对者认为:

 1, 礼金与贿款性质本不同,偏要在两者之间和稀泥,留下的必然是反腐的漏洞。

 前有“收受礼金罪” 掐头,后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去尾,还有多少贪污受贿能判受贿罪?

 2,“收受礼金罪” 是将“受贿罪” 人为复杂化了。

 从“受贿罪” 中派生出这么一个新罪名, 非但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打击, 还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不良的礼金文化。

 过高的人情往来, 加剧社会交际成本、 且易滋生腐败, 法律不能无原则地纵容这种的人情腐败, 要知道, 中国在腐败犯罪的刑法规制上, 本就存在妥协,在法理上, 反腐败理应“零容忍”。

 3,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增设“收受礼金罪” 和删除“受贿罪” 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要件, 都是完善贿赂罪的修法思路。

 两相比较, 后者更为可行。

 民情风俗不是腐败的挡箭牌, “收受礼金罪” 将受贿罪人为复杂化了。

 从现行受贿罪本身的规范缺陷出发, 认为应通过修改受贿罪本身来解决司法难题。

 4, 与国际接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中使用的是索取、 收受或提供不正当好处 “以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作为或者不作为”要比“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范围宽, 也更科学。“有必要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规定进行修改, 同时应借鉴《公约》 中“以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来界定“好处” 是否正当, 既防止了那些拿人钱财又不给人办事的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又不至于将正常的友人交往看作犯罪。

 反对者的观点可以概括为“礼尚往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 不应该增加收受礼金罪, 应通过修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同样可以使官员收受巨大礼金的腐败行为受到刑法的规制, 比如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但不禁反问, 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带来以下不合理之处: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本条规定两个罪状, 索贿行为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若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 则违背了立法的目的, 立法之所以规定两个罪状, 肯定是考虑到两个罪状的不同。

 而不同关键就在于需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

 2, 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 则扩大到了犯罪圈。

 将会使一些正常的人情往来也变成犯罪行为。

 相比较而言, 笔者支持刑法增设“收受礼金罪”。

 同时认为应将其和受贿罪等一样放入刑法第八章。

 因为官员收受礼金的行为已经客观侵犯打了职务的神圣性、 纯洁性。

 理由如下:

 1, 避免刑罚处罚的漏洞。

 司法实践中有些腐败分子的贪腐数额特别巨大,最后进入司法程序时, 受贿数额却只有几千万、 几百万的原因, 大量的贪腐金额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找不到因果关系。除此之外, 缺少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还会引起有些被告人的不服。

 收受礼金罪的设立, 恰好弥补了受贿罪所不能覆盖和监管的区域, 因为当刑法“解释论” 不能通过现有罪名把一些本该入罪的社会现象解释进去, 那么只能通过刑法“立法论” 来解决。

 当金额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找不到因果关系时, 若对这种现象一味的“放纵”, 不利于打击贪污腐败这一社会诟病, 也不利于建立我党在人民心中清正廉洁的形象, 严重的话, 可能会带来亡国亡党的命运。

 其次可以预防有些官员收财不办事的现象, 更好的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2, 虽说礼尚往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 但给官员送巨大礼金, 并不是所谓的“传统”, 《唐律》 规定六赃中的“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贿赂, 没有为行贿人作歪曲法律的处断。

 即使不枉法, 赃满 30 匹也处仅次于死刑的加役流。

 这种俗话说的 “拿人钱财不为人消灾”的行为, 被世人讽刺为 “连腐败道德都不讲了”。而针对此类官员腐败现象, 现时立法中确有不周尽之处。

 可知, 增设收受礼金罪并不违反所谓的传统, 作为一名官员, 要时刻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的宗旨记于心中, 从古至今, 不管是受财枉法抑或是受财不枉法, 都从客观上侵犯了官员的在老百姓心中的廉洁性, 所以从这一客观角度来看, 将受财不枉法的现象规制入罪, 并不损害人们心中的法感情与正义感。

 另外, 国外对单纯的收受礼金行为也进行刑法规制, 如美国超 305 美元要上缴, 政府工作人员收受外国赠送的礼品价值不得超过 305 美元(约 2440 元人民币), 超过这一数额应在 60 天内交给政府部门。

 同时规定, 下级不得向上级送礼品, 违反者将被开除。

 如果收受礼品总价值超过 7000 美元(约 5.6 万元人民币), 将对其处以 3 倍的罚金, 并可判处 15年以下监禁。

 新加坡, 超 50 新元需购买公务员在任职之初必须申报个人财产情况, 且每年都要申报一次。

 同时规定, 公务员接受礼品金额不得超过 50 新元(约250 元人民币), 超过部分必须上缴或个人出资买下。

 3, 相比于过去对收礼不办事这种情况只能做行政处罚, 设置“收受礼金罪”绝对是对司法的完善。

 而至于人们所担心的是否会让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我觉得这不是法律的问题, 而是执法的问题。

 如果没有这项罪名, 不法分子把受贿罪变成“礼尚往来”, 岂不是逃脱得更加彻底?

 4, ,防被动执法、 举报依赖。

 反腐败必须是一项主动开展的工作, 但在以往的实践中, 一些地方在反腐败工作中, 严重依赖于举报, 依赖于“小偷反腐”、“群众反腐” 甚至是“情妇反腐”。“收受礼金罪” 如果能加入刑法, 无疑是好事,但其依然存在一个“如何发现” 的问题。

 送礼与收礼者往往是利益同盟, 因此,切莫再依赖于送礼者举报, 多一些巡查、 巡视, 主动去发现官员收受礼金行为,并为其定罪, 这显然非常关键。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应增设“非法收受礼金罪”, 但对此罪名应注意以下几点:

 1, 非法收受礼金罪将是独立于受贿罪的新罪名, 而不是受贿罪的附属罪名。两罪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非法收受礼金罪并不要求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也不要求主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

 礼金的金额与性质在法律上一定要进行说明, 不然, 容易扩大犯罪圈。

 2, 由于“收受礼金罪” 的量刑要比“受贿罪” 轻, 因此,要从制度上防止重罪轻判现象, 绝不能让“收受礼金罪” 成为重腐分子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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