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10.09?
【文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施行日期】2004.10.0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1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
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请看下面: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
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
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
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
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了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和舞弊、索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
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4年10月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21号令)同时废止.
篇三: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1.07?
【文
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
【施行日期】2017.01.07?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5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2017年1月7日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境外投资计划,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境外项目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防控能力,组织开展境外检查与审计,按职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
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境外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提升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全覆盖动态监测、分析与管理,对项目面临的风险实时监控,及时预警,防患于未然。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境外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清晰的国际化经营规划,明确中长期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中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等,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经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境外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境外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二级。各级境外投资决策机构对境外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当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境外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
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境外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境外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境外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年度评价,将境外投资管理作为经营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定期报告和公布。
第六章
境外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风险管理作为投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强化境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预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对于境外特别重大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前风险评估制度,委托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境外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重视境外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
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将保险嵌入企业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坚持互利共赢原则,加强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媒体、企业、社区等社会各界公共关系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跨文化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篇四: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xx年10月1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xx〕93号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6章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仅供参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xx亿元人民币;(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二)股权投资基金
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
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
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
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2%;(二)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三)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ISDAMaster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篇五: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投资并购管理办法1.引言2.定义境外投资并购是指中国企业或个人通过购买、置换股权、资产或负债等方式,在海外进行投资或购并的行为。3.管理要求3.1投资主体资格要求1.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有效的投资经验。2.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守承诺的合同义务。3.2行为准则1.2.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准则。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注重环境保护,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并承担环境责任。
3.3资金管理1.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金管理和报备,确保资金来源合法合规。2.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及时履行境外投资并购的支付义务,确保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3.4信息报告要求1.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境外投资并购信息报告,并及时更新报告内容。2.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4.相关政策和程序4.1相关政策1.国家对境外投资并购实行鼓励政策,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并购。2.国家对境外投资并购实施准入管理,确保投资行为合规合法。
4.2批准程序1.境外投资并购主体应按照相关程序提交投资申请,包括投资方案、资金来源证明等。2.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定程序审核投资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批。4.3监督检查1.相关部门将对境外投资并购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投资行为合规合法。2.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境外投资并购行为,相关部门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5.风险提示1.政治风险:包括政策变动、政治动荡等因素可能对投资产生不利影响。2.经济风险:包括经济不景气、汇率波动等因素可能对投资产生不利影响。3.法律风险:包括当地法律法规变化、合同纠纷等因素可能对投资产生不利影响。
6.总结境外投资并购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引导境外投资并购行为,保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并购的健康发展。投资主体应按照相关要求遵守并履行相应义务,同时要充分认识到投资行为的风险,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篇六: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公司境外投资活动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充分发挥投资的引领、撬动和催化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含具有实际控制权)子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境外从事的股权投资(包括新设企业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股权置换、股权退出、企业破产清算等)、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包括二级市场开发、棚户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等)、其他投资(包括PPP项目等)。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将定期制定并发布投资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公司及所属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投资。负面清单禁止类之外的投资方向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发展培育业务、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严格控制金融类投资,严禁从事投机性、高风险金融类产品投资。
第五条
公司投资的主要原则是:
(一)坚持全公司范围内投资事项公司集中审批决策,各责
任主体分级管理;
(二)坚持积极、谨慎、适度基础上的投资价值最大化原则;
(三)坚持“投资主体、管理主体、损益承担主体”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原则;
(四)坚持投融资一体化原则,即责任主体应对投资事项的投资金额、资金分类、资金来源以及资金运用做出细致分析,尤其应对自有资金投出后的后续资金的融资计划提前制定方案;
(五)坚持合法合规基础上的自有资金(资本金)最小化原则。如涉及合作事项,原则上应与合作方同步实缴到位。
第六条
公司投资回报的主要指标是自有资金年化收益率和自有资金内部收益率,其最低标准为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个百分点。培育业务的投资可适当放宽回报要求,其市场培育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投资事项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全公司范围内投资事项的最终决策及审批。
第八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投资管理的相关工作。其中,投资部是公司投资业务管理的主责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编制公司对外投资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投资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下达和调整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及完成情况;
(三)负责组织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对外投资可行性及风险论证;
(四)负责按公司规定组织履行相关决策程序,落实或督办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事项。
第九条
所属企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本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二)本企业投资管理系统建设,明确投资系统的主管领导,确定主责部门,配备必要的投资业务管理人员,确保投资管理体系运转符合公司要求;
(三)负责组织履行本企业对外投资事项的本层级相关决策程序;
(四)负责按照企业发展战略编制、执行及调整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的年度投资计划,并通过“组织(投资)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公司;
(五)负责组织本企业对外投资的实施和风险的管控,编制对外投资事项报告和投资后评价报告;
(六)管理、指导和监督所属成员企业的对外投资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投资审批
第十条
投资审批原则上按照“投资计划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论证—所属企业本层级决策机构审议—公司董事会决策”等四个阶段进行。
其中:凡涉及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
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及半年调整、年度重点投资方向;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的应前置本层级党委(常委)会研究讨论。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投资事项应前置职工(代表)大会研究讨论。
负面清单中的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在具体实施前需报送市国资委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公司所属企业应当加强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的严肃性,按照企业发展的战略规划编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的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应全部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公司所属企业应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将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公司投资部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发起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在拟参与投资项目中所承担的角色职责,组织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并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可研报告应重点关注“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四个环节,具体包括:
(一)投资必要性、市场及竞争分析、合作投资方背景、投资交易机制及相关安排、投资预算;
(二)融资方案(资金筹措方案、贷款偿付期限和方式)、资金安排计划、项目担保(反担保)、增信方案、税收筹划方案;
(三)运营方案,包括负责人、运营团队、运营成本分析、税收分析、运营价格分析、调价机制等;
(四)财务分析及经济评价方案、投资退出方案、风险分配
及预防控制方案、敏感性分析等。
鼓励使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可研报告及尽职调查的编制、论证及审议。
第十三条
投资发起单位在经本层级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将可研报告及本层级决策意见报送至公司投资部审核,并由公司董事会对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决策。公司将对审议通过的投资事项出具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正式公文,文件中将同步下达该投资收益等指标要求。未通过董事会审议的可补充资料再次申报,经两次审议未通过的投资事项不得再报。
第十四条
公司所属参股企业投资事项的审批按其公司章程要求执行。公司的派出董、监事在参股企业形成投资决策前,应以重大事项报告的形式将相关材料报公司,通过必要程序后方可履行相关签字程序。
第五章
投资实施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涉及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确定新设企业名称、批准公司章程、推荐管理者、设立机构和认缴出资等,应严格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制定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各投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公司对投资事项的决议批复进行出资,每笔出资均应履行相关批准程序。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出资时,应履行评估程序后方可进行。
投资责任主体应及时取得股票、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出
资证明,并妥当收存。
第十七条
各投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可研报告和公司董事会决策要求开展项目投资。凡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司报送投资项目变更报告。
(一)不能按计划投资时间完成的;
(二)投资额度、投资/股权比例、投资收益、重大融资方案、投资回收期、责任人、建设及运营方案、重要相关方发生与董事会决策不符的;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的;
(四)所投资项目在近期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
(五)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
变更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情况、造成的影响(分析及测算)以及应对措施与解决方案等。经公司审批后通过后,方可继续开展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涉及新设法人机构以及法人机构增资、减资、股权变动、分立、合并、迁移、破产清算及注销的,应及时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并由公司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各投资责任主体应通过公司“组织(投资)信息管理系统”定期、保质、保量报送投资事项实施进展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投资事项终结后应开展验收并编制报告,投资责
任主体应在验收完成后,对投资项目实施及完成情况开展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投资责任主体应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可研报告、决策批准文件、入资报告、营业执照、重大事项报告、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并按照公司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章
投资回报
第二十二条
投资责任主体对投资回报负责。投资回报的实现效果与责任主体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薪酬发放挂钩,公司对责任主体金融业务的支持力度将视投资项目回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责任主体应高度关注现金分红回报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原则上投资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应明确包含年度分红等投资回报条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所属参股企业的年度投资收益指标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按其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公司在所属参股企业派出的董、监事应按照相关办法要求履行审批决策程序。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进行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内控管理、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方案制定,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时点与方式安排。不得在未开展充分风险评估或未采取有效风险防控预案的情况下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应关注敏感地区、敏感行业投资风险,严格遵循国家及北京市相关部门的有关要求。重视境外投资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防范系统风险。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重点应体现被审计对象在重大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公司在对所属企业开展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应将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评价作为重要内容。审计、检查结果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公司及所属企业将根据情节轻重、造成损失的大小对责任人进行追责;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投资部负责解释,文中所引用的各管理办法凡有修订更新时均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篇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12.26?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18.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1号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17年12月26日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
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
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
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体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
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
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
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篇八: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0.06.26?
【文
号】[90]汇管投字第381号
【施行日期】1990.06.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0]汇管投字第381号)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了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
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三十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
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三十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三十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
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五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由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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